2021年5月26日,求一个安全的网赌网站(中国)有限公司全球教席学者、美国圣母大学求一个安全的网赌网站副经理、私法项目主任Paul B. Miller教授以“法人人格、目的和责任”为主题开展了线上学术讲座。讲座由求一个安全的网赌网站(中国)有限公司许德峰教授主持,校内外百余名师生参与其中,并积极与Miller教授互动,活动反响热烈。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Paul B. Miller:在美国,对法人人格和目的的上一次严肃讨论可以追溯至1930年代。而在当下,美国社会再次开始关注和讨论法人的社会目的问题,即法人在社会和经济领域的意义是什么?法人对社会和政治的影响,以及法人社会身份对自然人社会身份的影响也成为了重要议题。比如,公众越来越希望法人对社会、环境和政治进步发挥作用;但同时也对法人过多地参与政治感到警惕。上述话题当然已经不局限于法律领域,但美国公众往往期待法律为此提供答案。然而,对于美国的法律,许多人存在错误的假定。一种错误的假定是法律能够使法人具有某种单一的社会目的,但这是不真实的。美国法律允许法人作为个体独立地从事行为,归属于不同种类(慈善、商业、政治等),并为自己确定特定的目的,因此,比起笼统地追问什么是法人的目的,关注一个特定法人的目的是更好的思考方式。
相较于在政治、道德等其他语义背景下的含义,法人的法律意义是最原初的。原因在于,法律使法人获得了社会身份并能够从事行为,进而法人才可能在政治或道德意义上成为主体。
法人人格具有真实性,因为法人现实地可以作为主体从事行为。但法人人格又是虚构的,因为是立法者决定了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赋予法人以人格;立法也会限制部分法人(尤其是慈善或政府性质的法人)的人格。
法人人格意味着法律认为法人可以作出行为,并独立地承担行为后果。然而,由于法人本身毕竟不能像自然人一样行动,法人的行为需要通过代表人,也就是法人决策机关授权的特定个人或组织来完成(对于公司而言,代表人包括由董事会委任的经理、董事会和股东会)。由此,法人具有了享有和行使权利的能力(capacity)。
法人须通过其代表人作出行为的基本结构产生了潜在的“能力二元性”(duality of capacity)问题:如何判断某个法人代表人的行为是其本身的行为,还是法人的行为?相应地,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归属于代表人本人,还是归属于法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一问题是容易回答的,比如股东会或董事会以可查知的合法形式作出的会议决议可以归于公司;但仍有些时候,常常是在中小型法人的情况下,决策机关作出的授权并不清晰,法院可能面临着判断上的困难。
关注法人目的(corporate purpose)有助于区分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和法人行为并解决上述问题。此处所指的法人目的并非规范的目的(normative purpose)而是实证的目的(positive purpose);是法人通过决策机关实际产生的特定目的,而非法人被认为应当具有的目的。在实证的范畴内,法人目的又可以分为机构性目的(institutional purpose)和经营性目的(operational purpose),前者是指法人为自己设立的宗旨或总体目标,通常由创始人确定,并且相对稳定;后者是指法人在经营和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在战略计划和执行方案等文件中的具体目的,数量庞大且内容丰富。法人的经营性目的反映了法人内部的意图和决策,同时为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特定行为提供了理由;当代表人为法人从事行为时,这种经营性目的通常能够反映在其行为中。因此,当法院在案件处理中难以确定代表人行为和责任的归属时,可以借助法人的经营性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并无证据显示代表人的某一行为反映了法人的目的,那么该行为与相应的责任原则上就不应当归属于法人。
许德峰:对于公司是主体还是客体的争论,您持怎样的观点?
Paul B. Miller:美国的股东优先理论(shareholder primacy)认为公司是财产客体,股东拥有公司;但我认为不能仅因公司法人人格的拟制成分而将公司看作客体。我更倾向于强调公司被法律赋予的主体地位,强调公司具有人格并且能够作出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对公司法人地位的肯定应当被认真对待。
许德峰:您对法人人格的研究是在法律层面展开的。而在法律领域之外,一些经济学理论也会关注公司的法人人格、能力、代理等问题,并对法律了产生影响,比如亨利·汉斯曼(Henry Hansman)教授的研究。您如何看待这些理论?
Paul B. Miller:我认为汉斯曼教授的研究,包括资产分割理论(asset partitioning)、主财产防御(owner shielding)和特别财产防御(entity shielding)等,与我的研究本质上是志趣相投的。与汉斯曼教授不同,大多数经济学家并不关注法人人格,而仅是将公司作为更有效率地订立合同的工具,对此,我在其他研究中提出公司的法人人格有助于理解公司的缔约效率。不过,我的研究方法比较接近于哲学,与包括汉斯曼教授的研究在内的经济学视角,以及美国法的主流视角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
提问:法律规定法人代表人的特定行为可以归属于法人,但为什么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比如刑法、证券法等)要求个人(比如公司董事)和法人同时承担责任?
Paul B. Miller:我对法人行为与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私法领域,而在刑法领域,我认为很难将欺诈、故意、过失等主观状态通过法人目的归属于法人,通过法人目的论证法人的刑事责任也比较困难。不过,我了解到有研究主张考察法人的组织文化(organizational culture),以其中是否具有不适当的、有害的内容来判断法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恶性。
提问:您认为机构性目的(institutional purpose)和经营性目的(operational purpose)是否具有内在关联?比如经营性目的是否以实现机构性目的为目标?更广泛意义上的法人社会目的(social purpose)是否会对机构性目的产生某种影响?
Paul B. Miller:机构性目的与经营性目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一种情况是二者具有一致性,经营性目的能够真实地反映机构性目的;但也存在相反的情形。现在一些美国公众怀疑某些法人提出的机构性目的如环保、劳动者权利保护等仅具有宣传作用而并不反映法人的真实情况,此时就有必要通过经营性目的来确定法人是否确实以其所宣传的价值为目标。
我同意法人的社会目的与机构性目的存在关联,但这种关联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上世纪的美国将营利默认为公司的社会目的,这种目的也塑造了美国的商业文化;而如今很多人认为应当对公司的社会目的进行修正,使公司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我仍然认为不应期待由法律为法人规定统一的社会目的,并以此解决法人的社会责任问题,但社会目的的改变确实可能会影响法人对机构性目的的确定。
提问:法院借助法人的经营性目的判断行为与责任归属的前提是,确定什么是该特定法人的经营性目的。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法院有能力,或有权限作出这样的判断呢?
Paul B. Miller:总体而言,我相信美国法官的能力是值得信任的,特别是在特拉华州(大多数美国公司的注册地),法官大都是非常出色的公司法研究者。并且,在此类案件中,法官需要考察的其实是支持代表人根据法人目的行事的证据是否充分,仍然是基于案件客观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
提问:请问您如何看待公司法人目的在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中的作用?
Paul B. Miller:据我所知,美国法总体而言对刺破公司面纱、否定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持比较保守和谨慎的态度。我了解到大陆法系的学者主要是基于权利滥用(the abuse of right)的基本原理来理解刺破公司面纱的,英美法系的原理与此具有相似性:如果公司的某些损害他人的行为并非基于善意的公司法人目的作出的,而是公司背后的个人出于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有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防御而作出的,那么就可能导致刺破公司面纱。
提问:法人主体地位是法律赋予的。我们是否能用同样的方法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呢?
Paul B. Miller:我认为在讨论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或其他本无生命的事物以法律人格时,我们可能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第一,其人格应当如何构造?比如是认为人工智能的目的完全来自程序设定者,还是认为人工智能本身也有一定的自主性?第二,赋予其主体资格的意义是什么?是使人工智能拥有能力进而可以独立地承担义务和责任更好,还是将其责任归于该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更好?
提问:越来越多跨国组织的出现是否会影响您对法人人格、目的和责任的分析?
Paul B. Miller: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由其注册地的国内法赋予的。当法人需要在其他国家开展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时,需要具体考察法人活动的形式(比如是否在该国重新正式注册为法人),以及该国的法律如何认定这种形式。比如美国法认可一家在巴西注册的公司在美国的法人地位,并认为其签订的合同有效。总体而言,我认为跨国组织在各国的情况仍然需要根据特定国家的法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