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市场经济与共同富裕的互诠——“经济宪法”的视角
时间:2022-11-22 来源:作者:
文章来源:《交大法学》2022年第6期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同富裕”之间具有相互诠释的关系。起源于经济学的“经济宪法”理念,认为应当从自发秩序中提炼要素并通过法律制度予以固定,为市场经济提供可靠的框架秩序。其在现代宪法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宪法对共同体的经济秩序做出总体规定。我国宪法中“社会主义”加“市场经济”的规定方式,一方面要求保护竞争秩序,防止经济强权的出现,以保障社会财富的生产;另一方面又要求维护社会平衡,扶助社会弱者。二者的结合意味着:通过自由竞争带来的高度繁荣,使人民能普遍享受符合人的尊严的高质量生活。“共同富裕”在“保卫自由”和“要求平等”两个维度补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竞争;社会平衡;慈善
导言
我国宪法的一大特色是明确规定了经济建设的国家事业。在“经济基础对宪法起决定作用,宪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马克思主义学说下,对经济制度或者“经济体系”做详细规定,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重要特质。我国现行《宪法》颁行于改革开放初期,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今后还要全面深入地进行下去。《草案》有关规定为这种改革制定了原则,按照这个方向前进,我们一定能够建设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使我国逐步地富起来。”这表明,现行《宪法》自始就在社会主义经济与富裕之间建立了联系。在现行《宪法》的五次修改中,经济制度也一直是焦点之一。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入宪,让这部孕育和发展于改革开放时代的宪法中的经济制度趋于定型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联结了经济秩序与社会政策,“市场经济”指向自由与繁荣,而“社会主义”指向公平与富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宪法规范,意味着宪法对经济生活的基本秩序有特定的规范性要求。笔者曾尝试论证“共同富裕”是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其中包含针对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领域的规范性要求。但毫无疑问,“共同富裕”与经济体制之间的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在笔者看来,“共同富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可以相互诠释的概念。本文尝试,从以国家根本法为经济生活设定基本秩序的“经济宪法”理念切入,通过参考“社会市场经济”等比较法资源,对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定和“共同富裕”理念的规范含义做进一步阐释。
一、经济生活的法治化与“经济宪法”
宪法是“政治法”。近代宪法的基本功能预设是建立政治统治和规范政治统治,其中虽然有与经济相关的内容,例如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国家的征税权等内容,但其指向的仍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非有意识地对经济制度或者经济政策做系统性的规定,也并不指向特定的经济模式或经济秩序。实际上,即便在当下众多国家的宪法对国家的经济秩序做出决断性安排的现实之下,对于宪法是否应该规定经济制度,仍然不乏争论。经济生活的逐步法治化以至“经济宪法”概念的出现,与经济学理论对于经济与法律的关系的认识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经济生活的法治化:从“自生”到“设立”
近代立宪主义接受古典经济学理论,对经济生活采“自由放任”态度。这表现为严格限制国家干预私有财产权和经济自由,而在宪法文本上,表现为对经济生活着墨甚少。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秩序是自发形成的,法律只需要顺应既存的经济生活事实,无需积极介入。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家,继承了自然哲学学派的方法论基础,即自然秩序是某种客观存在且优越于人造秩序。其中,人的本性——利己主义——是经济秩序的最初起点。“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致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以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 “自利”的本性在实现自我利益的同时,促进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亚当·斯密说:“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在这里,“看不见的手”而非“法律之手”承担着经济调控的使命。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调控靠的是“自然秩序”而非社会“特殊培育”,即自发形成的竞争性价格机制能够解决经济生活中的绝大部分问题。经济现象被说成是“注定的或盲目的自然力量的作用表现”,只有充分重视“自然的公正性”,防止外来干预,才能保证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在“上帝规定的范围内运动”,实现二者的和谐共生。
在古典经济学理论影响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表现在宪法上,就是严格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此外不对经济做更多规定,而尊重其自发、自然的状态。例如,1849年公布的《法兰克福宪法》是德国第一部民主宪法,其内容明显体现了古典自由主义精神。彼时的德国,德意志封建制尚在、邦国割据分裂、各类特权和等级社会残存,这些政治体制和公法规制上的弊端,导致了经济生活中的不公不义和举步维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兰克福宪法》明确了一系列个人享有的自由防御权和平等权,希望能以此推动经济生活的公平和自由。通过保护个人免于国家的强制,而能够让个人在充分自由地追求“自利”中,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是,这部宪法通过调整“政治法”而间接地影响经济发展,其重点在于争取自由平等,并未考量各类自由的社会约束性,也未预见未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更没有积极规制经济生活的意图。在时人的认识里,古代、中世纪以及近代最初几个世纪的经济秩序都是“生长成的”。也就是说,这一时期的经济秩序“是在当时的自然环境的范围之内、在外交和国内政策的以及经济的事件的过程中,没有全面的秩序计划而发展起来的”。经济秩序无需国家干预,也无需法律特别是指向政治秩序的宪法的过多介入。
亚当·斯密生活在经济生活从手工业向机械大工业过渡的阶段。事实上,经济自由、自由贸易、迁徙自由等政治经济政策,为现代工业化创造了决定性条件。但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展开,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古典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开始遭遇新工业经济新秩序的挑战。例如,工业化和充分自由的市场竞争所带来的垄断,反过来可能取消宪法所欲保障的个人自由。“当自由可能产生私人权力时,满足自由便可能成为对自由的威胁;虽然私人权力激发出了巨大的能量,但这股能量也可能起破坏自由的作用。一个自由的、合乎自然的秩序不是简单地通过放任自流的经济政策产生的。相反,只有经济政策以实现这一秩序为指南时,后者才能够产生。”自然经济、自发秩序可以创造财富与繁荣,但其本身并不当然是稳固和坚韧的。“市场经济不是天然产生并持续存在的制度,不是‘先天稳定和谐’的制度,而是恰恰相反,它是一个在历史进程中高度容易支离破碎的构成物。”也就是说,自发秩序是脆弱的,如果任由经济秩序野蛮生长,可能反而会走向强者对弱者的经济压迫,最终导致经济萧条。因此,经济学家们开始认识到,需要从自然经济的自发秩序中提炼出其要素并通过法律制度固定下来,为市场经济创造一种可靠的秩序框架。在康芒斯看来,不能因为国家不创造财富而反对国家通过立法来干预经济。“所谓经济是指各种因素的比例配合,也就是限制某些因素和扩大某些因素。但如果能做到最佳可能的比例配合,那么各个因素联合起来的总产品就能大量增加,如果采用了不好的比例配合,那就会把这种产品完全消灭。”而立法和司法的工作就是把经济的各种诱因按比例配合起来,良好的配合工作就可以扩大社会财富。在工业化之后,亚当·斯密式的自然经济不可避免地受到更多国家的干预,经济生活也日益走向法治化。“国民经济中各种因素的比例配合并不是自然的盲目力量的盲目配合,而是对自愿和不自愿的个人所施加的各种诱力的配合。”当然,国家干预和经济生活的法治化,并不是要取消自然经济,而是要让个人创造财富的活动有着更好的制度条件。
经济生活的法治化,仍然是对市场的自发秩序的维护,是要从自发秩序中提炼出要素,并小心地通过法律制度固定下来,为自发创造财富的力量的发挥维护良好的秩序。经济学家们提炼出市场经济发展的几项重要的“秩序原则”:私有制、契约自由、良好的竞争。而法律对这些要素的确认,意味着经济生活从自发到自觉的重大转变。欧肯将这种以主观建构的“秩序原则”为基础的经济秩序称为“设立的”经济秩序。“设立的”经济秩序与“生成的”经济秩序不同,其基本理念在于:自由的经济秩序离不开国家干预,每一个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买卖、信贷和租赁等经济活动中,都必须遵守国家通过法律所确立的规范框架。拥护市场经济并不意味着被动的放任自流,“设立的”经济秩序需要的是一个融合个人自由的保障与社会保障的整体秩序,但这一秩序并非建立在计划经济之上。法律规定“秩序原则”的目的不是介入具体的经济活动,“设立的”经济秩序并不意味着国家经济强制,而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某种经济活动的游戏规则,以维护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在欧肯看来,国家“设立的”这套框架秩序正是“经济宪法”。“经济宪法”,是关于一个共同体的经济生活的秩序的总决定。欧肯将“经济宪法”的诞生视为“生成的”经济秩序与“设立的”经济秩序走向分野的标志。
(二)"经济宪法“:从经济学到法学
“经济宪法”最早是经济学概念。来自德语的“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是由“经济”(Wirtschaft)和“宪法”(Verfassung)两个词汇复合而成。Verfassung既有法规范意义的“宪法”“组织法”“根本法”的含义,又有事实层面的“实际状态”或者“基本秩序”的意涵。因此,在经济学中,“经济宪法”很长时间只是与“经济秩序”“经济制度”“经济阶段”“经济模式”等词汇差不多的一种表达而已。但人们也逐渐对这些概念在“经验性”和“规范性”两个层次上进行区分的使用,分别指向对经济生活的实存状态的描述,以及关于经济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经济宪法”最终成为一个法学概念,与弗莱堡学派的主张有密切关系。1936年,欧肯、伯姆和格罗斯曼德尔特在《我们的任务》中主张经济学与法学的结合,“我们认为法学和政治经济学精英最紧迫的任务,就是共同努力恢复这两门学科在国民生活中应有的地位。这样做不仅是为了学术,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德国的经济利益”。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经济竞争秩序,就是弗莱堡学派的重要主张。弗莱堡学派批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私法学家是让法律消极地接受经济现状的“法律宿命论者”(当然并不否认其历史合理性),“持宿命论态度的法学家所能做的就是让法律适应经济情况,而不认为自己有改变这些情况的能力”。但是,伴随工业化进程,人类社会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度融合,二者关联紧密、交互影响。尤其是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周期性危机,国家与社会不再能清晰地二元分立,社会情势越来越多地呼唤国家权力对私领域的介入。由此,“政治学和法学学者的任务就是清楚地了解社会和经济的最新情况,然后就法律如何适应这些情况提出建议”。欧肯等人从经济生活法治化的历史和现实中,提炼出“经济宪法”的概念,其背后是一套处理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的价值观念,也就是认为国家应当通过法治为市场经济创造一种稳固的和可靠的框架秩序,这就让“经济宪法”具备了法学概念的性质。
欧肯将“经济宪法”理解为对一个共同体的经济生活的秩序的总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经济宪法”是指与一国经济生活秩序有关的法律决定,而非形式意义上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规范。“经济宪法”涵盖了所有对于经济生活的秩序生成和动态运行具有根本性、持续性、决定性影响的宪法规范。其不仅包含“形式宪法”,也就是宪法典中关于经济的规定;也包含了“实质宪法”中的经济规范,也就是对经济活动而言具有“宪法性”或者“基础性”地位的普通法律。如果说经济学家眼中的“经济宪法”是“实质宪法”,而在以解释现行有效的宪法典为基本任务的宪法学家那里,针对经济问题所主要关注的,则是形式意义上的“经济宪法”,即宪法典中有关经济政策的规定。实际上,在弗莱堡学派提出“经济宪法”概念之前,为经济立宪、通过宪法形塑经济秩序的理念在实证宪法上已经出现了。1918年《苏俄宪法》就通过规定废除私有制、大规模国有化等方式激烈干预经济,革命性地塑造新的经济秩序。同样在社会主义思潮影响下,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明确且体系性地对经济做出规定。《魏玛宪法》在第二部分“德国人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中的第五章“经济生活”(Wirtschaftsleben),用15个条文(第151至165条)规定了经济领域的诸多方面。从规范种类上看,这15条包括了对各类经济自由权以及非主观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特别立法委托、特别保护义务、法律保留、宪法禁止、基本义务、机构组织等条款。《魏玛宪法》通过体系化的宪法规范,建构起了经济自由与社会公正理念兼顾的经济宪法。作为其统领原则的是第151条第1款:“经济生活秩序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各类原则,并致力于保障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条件。在上述边界内,个人的经济自由被予以保障。”根据此精神,第五章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诸多经济性权利和客观法制度。关于经济秩序的系统的、有强烈目的指向性的法律规范开始出现在宪法典中,从而使得“经济宪法”这一概念名实相副。正是基于《魏玛宪法》对经济问题的系统规范,经济宪法作为一种概念工具才开始勃兴。《魏玛宪法》被认为是实证法意义上经济宪法的开端,对后世影响深远。
二战后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并未像《魏玛宪法》那样做“经济宪法”的体系规定。因此,对于德国《基本法》中是否包含着指向特定经济秩序的“经济宪法”,存在争论。支持的观点认为,通过对《基本法》的综合考察与阐释,可以推导出《基本法》对特定经济制度的决断,即《基本法》中存在一个体系化的经济宪法。尼伯代认为,德国《基本法》中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基本法》第18条、第21条第2款)、自由法治国原则(《基本法》第20条)和基本权利保障(主要是《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一般经济自由保障、第9条的结社自由保障、第12条的职业自由保障和第14条的财产权保障)排除了极权主义下的计划经济;而社会国原则(《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则排除了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这些规定可以视为德国《基本法》在经济制度上的决断,构成了德国的经济宪法。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宪法上并不存在关于经济生活的基本决断,而是在经济政策上保持中立,即所谓的“宪法中立说”(Neutralitätsthese)。针对这些争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若干判决予以调和,进行了综合采纳和相应批判,并提出了《基本法》形塑了“开放的经济秩序”的观点。一方面,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本身在经济政策的选择上是中立的,但这种中立性仅意味着,立宪者并未选择某一特定的经济制度,这也就允许日后的立法者从实际出发来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另一方面,联邦宪法法院也特意指出,立法者自由决策的前提是必须遵守《基本法》的各类规定,尤其是基本权利规范。联邦宪法法院将宪法秩序视作一种“框架秩序”,只要是在这个框架下,国家权力可享有充分的自我裁决权以灵活建构经济秩序。这被称为“基本法的经济开放原则”。这一原则也意味着,《基本法》仅恪守经济政策上的中立性,而不是保持经济法上(wirtschaftsrechtlich)的中立性。在法的考量上,《基本法》仍然有自己的规范要求和界限:基本权利条款对个人自由的严密保护,在宪法上排除了整体建构计划经济的方案;基于法律保留原则产生的以及宪法上各类原则、价值、法益对自由权的限制,也排除了完全自由放任的经济秩序。基于这两个存在张力的宪法性要求的结合,基本法下的“经济宪法”有一个被更广泛了解的经济学表达:社会市场经济。也就是把市场自由与社会平衡相结合的经济秩序。
出于保护市场经济的目标,运用法律来规范经济生活以形成良好经济秩序的“经济宪法”理念,经历了从经济学概念向法学概念的转变,也带来了宪法学知识的转变。现代宪法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纯粹的“政治法”,它还承担着形塑一国基本经济秩序的重任。宪法学也必须开始关注政治领域以外的社会生活,承担将宪法中有关经济政策的规定进行解释并与宪法整体保持融贯的教义学任务。这要求宪法学要接受和吸纳经济学的理念,并转化为规范性诫命,以维护法治轨道下的良好经济秩序。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意涵
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宪法”体现的是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到接受和容纳国家有限干预的法治化过程,那么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则自始就有着强烈的国家干预经济的色彩。以我国的宪法史为对象,则可以观察到从国家全面管制经济,到容纳、尊重经济自发秩序的过程。我国现行《宪法》对于经济体制规定的变迁,就是其集中体现。现行《宪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伊始通过,其第15条虽仍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但紧接着又规定“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后一句的表述应该说亦契合前述“经济宪法”理论平衡市场与国家干预的精神。肖蔚云先生对此评述道:“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品经济、价值规律,但写了市场调节,市场调节与价值规律、商品经济是分不开的,宪法第十五条实际上包含了在我国仍然存在商品经济的思想。” 198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新概念,强调计划与市场的结合,不再是“计划为主”。1987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三大报告进一步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明确指出计划与市场都覆盖全社会,“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1992年,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做出了“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的经典论断。1992年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并据此提出修宪建议。1993年修宪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7条,修改了《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宪法对我国经济体制的总体决断:作为定性词的“市场经济”,意味着对自发秩序、自利、自由、竞争的尊重和保护,而作为限定词的“社会主义”更多指向社会分配的公正与平衡,二者各有规范侧重而又融贯为一体。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曾系统参考过国外关于计划与市场问题的理论,甚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表达也可能受到了“社会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这里,笔者仍以德国“经济宪法”“社会市场经济”“社会国”的学理为参考,尝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内涵进行阐释。
(一)市场经济:保护竞争秩序
按照邓小平的阐释,社会主义的本质首先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前提条件。彭真在现行《宪法》草案的报告里也指出:“国家的巩固强盛,社会的安定繁荣,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提高,最终都取决于生产的发展。我国《宪法》第14条第3款“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表达也表明,发展作为富裕的前提是社会共识。但在如何“发展生产”上,我国经历了从依靠计划到通过市场的认识转变。特别是,认识到了良好的竞争秩序在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上的重要作用。时至今日,我国已经形成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高度共识,并充分认识到“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规范,天然包含着保护竞争秩序的内涵。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能够观察到类似的认识转变。联邦德国确立“社会市场经济”的过程,也体现了对于市场竞争机制创造市场繁荣的认知和实践。联邦德国在战后重建之初,无论是占领国管制当局还是当时的德国主要政党,均希望通过计划经济实现经济复苏。然而,当时的东德在实行国有化和计划经济后经济陷入泥潭。1948年6月西德进行货币改革,取消一切多余的经济管控措施,实行市场经济,经济奇迹就此出现。主导西德经济改革的艾哈德,将“社会市场经济”作为一项秩序原则来看待。也就是说,市场经济追求的不是国家事先给定的经济和社会物质目标,而是“一种保障所有经营者的自主权和经济主体在给定行为框架内独立协调自身活动的秩序”。人们往往将社会市场经济解释为,应当通过对市场经济目标设想进行某种方式的修正来考虑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但这并不符合艾哈德的社会市场经济概念。如前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界定的,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的经济秩序”。在两德统一过程中,“社会市场经济”被再次强调。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于1990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货币、经济与社会联盟的国家条约》。其中第1条第3款确立了保护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社会市场经济的确定,最主要的是通过私人所有权、供给竞争、自由定价,以及劳动、资本、货物和服务原则上完全的自由流通。”社会市场经济的首要内涵是在“经济实践中引入竞争机制、鼓励企业家精神和促进市场自由化”。市场经济不是实现某项国家计划的手段,竞争本身是一个发现的过程,不预设任何结果。社会市场经济的核心要义是维护自由的竞争秩序。
自由竞争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反对经济特权,公平对待经济过程的所有参与者。自由竞争意味着,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在经济政策上必然是反对特权的。维护自由竞争秩序政策的目的是“系统地防止社会中出现限制竞争的特权集团,并恰恰由此防范出现收入分配日益不平等的结果”。一方面,国家制定的经济政策应当是“价值中立”的,对所有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一视同仁,国家、企业等经济活动主体不能在经济活动中享有经济特权;另一方面,任何自由市场经济体系都会从内部产生阻碍自由竞争的力量,比如契约自由可以被用来创设垄断企业,产生于自由竞争的垄断会反过来破坏自由竞争,因此国家需要规制市场竞争,否则将会破坏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土壤。国家的任务不是积极介入到日常的经济活动中,而是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以保护自由的竞争秩序免受经济特权的破坏。在这一过程中,国家自身也不能成为经济强权。社会市场经济是兼容个人、市场、社会和国家的“开放的经济秩序”,但没有谁可以成为强权者。生产力的发展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秩序,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需要遏制各种经济特权的出现,这就需要法律制度上的安排。实际上,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配合的相关规范,同样要求遏制经济特权,维护竞争秩序,分述如下:
首先,《宪法》保证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平等地位。维护竞争秩序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和谐共存,因此,经济宪法的首要任务是搭建平等的经济秩序框架。“八二宪法”起草时,计划经济思维还占据主导地位,所以仍然规定了公有制在所有制结构上的主体地位。1988年《宪法》第1条修正案在所有制结构方面有所突破,在承认个体经济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赋予私营经济以宪法地位。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补充”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通过《宪法》修改,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得到提高,获得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地位。在宪法所有制地位平等的要求下,任何企业都不应基于所有制的差异而享有经济上的特权。而赋予任何企业以经济特权,都是对市场经济下的竞争秩序的扰乱。
其次,《宪法》保护经营自主权。自由的竞争秩序意味着国家不得介入经济主体的生产、投资和消费等经济活动,否则将导致市场主体违背价值规律活动,破坏市场经济。也就是说,国家也不应当拥有经济特权。改革开放四十年来,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资源配置从计划主导到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逐步得到实现。1982年《宪法》最初规定,国营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集体经济组织则需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但仍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宪法》第16条)或者“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宪法》第17条)。此后,1993年修宪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宪法》不仅将“国营企业”更名为“国有企业”,使国营企业国家所有、国家经营的状态发生转变,即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分离;宪法取消了国家计划对企业的限制,企业拥有了全面的经营自主权。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亦取消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的规定。而非公有制经济本身就不属于计划经济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无争议。宪法对经营自主权的确认和保护,意味着要求防止国家特权的形成,保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
第三,《宪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私人产权是有效竞争的前提”,财产的安全保障为公民积极参与创造财富提供了动机。通过法规范的形式保护财产权,防止任何形式的强力攫取,是社会劳动分工得以发展的根本前提。如果缺少财产权的保障,那么从个人的角度来看就不值得为维持和增加资源和物品而付出努力。从另一个侧面来说,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发挥着防御国家干预的功能,以防国家特权干预财产的自由流动,危及竞争秩序。我国《宪法》第13条一方面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对国家征收或者征用提出了“公共利益”和“补偿”两项限制性要求。也就是说,宪法为国家干预财产权规定了合宪性条件,也指向防止国家经济特权形成。
第四,《宪法》保护职业自由。这方面突出的例子是大员工就业从国家包分配到自主责任的转变。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教育体制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大学毕业生就业采取国家包分配的办法。这一做法实际上赋予了大员工在工作上的某种特权。这种特权带来两方面的不利影响:一方面,用人单位不能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进行招录,另一方面,员工也不能根据自己的特长和兴趣寻找工作(在此意义上,特权同时也意味着对自由的剥夺)。国家分配工作的内在逻辑在于,人民从属于国家,国家需负责人民就业以保证其生活。“在我们国家,对于待业青年,国家有责任创造条件使他们就业,在没有就业的时候,不能不管……在我们国家不存在因没有就业而不能生活的问题,劳动权利不是生存权利,而是政治权利。”然而,这一制度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1985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改变“毕业生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分配的办法”。在宪法解释上,我国《宪法》第42条“劳动权”的规定也应当蕴含“职业自由”的天然内涵,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
总体上看,我国《宪法》中关于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平等共存、经营自主权、私有财产权以及职业自由的规定,共同指向自由的竞争秩序的维护,构成了“市场经济”维度的规范要求。
(二)社会主义:维护社会平衡
“社会主义”的内核是“社会平衡”理念。从词义上看,“社会主义”由“社会”词根“social/sozial”发展而来,这一富含意识形态色彩的词汇表达了对不合理、不平等生活条件的批判,以及将这种不平等向“更平等的”方向的修正。“社会主义”构成了对“市场经济”的限制性要求。也就是说,在充分尊重竞争秩序的前提下,国家通过再分配扶助弱者,以实现社会平衡。这要求经济宪法不能仅仅建立在单一的经济思想上,而是需要一个兼具“市场自由原则与社会平衡政策”的“新综合法”。市场经济所维护的竞争秩序用以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而社会集体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则由国家进行补充。例如,深受社会主义影响的《苏俄宪法》和《魏玛宪法》均通过财产权的限制和社会权的保障贯彻社会平衡的理念。与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原则类似,德国基本法发展了社会国原则。社会国原则使立法者负有义务去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立法者必须特别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为所有人提供有尊严的生活”的目标,并努力“使有产者和无产者的法律保护水平逐渐接近”,以达到“社会平衡”。社会国理念是自由资本主义修正其负面后果的产物,其目标是为社会中的弱者,特别是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的措施。无论是社会国原则还是社会主义原则,其目标都在于保障人的尊严、实现社会平衡。
“社会主义”的社会平衡目标给国家设定了两方面的义务。首先,国家需要履行实现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义务。一方面,这要求国家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机会平等。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保护妇女权益。另一方面,还要求国家通过分配制度,使所有人都能够享有一个基本的、相互接近的生活水准。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国家的重要职能是通过税收进行再分配,防止贫富差距过大,进而实现社会平衡。此外,国家还负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客观法义务,即国家通过创制社会保障制度,使个人在失业、贫困、疾病、年老的情况下,获得国家的帮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通过社会保障来扶助弱者,实现社会平衡的目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构成了我国宪法对经济秩序的总体决断。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社会主义”这个限定语,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不应该被理解为要求强化国家干预,更不能意味着否定“市场经济”,而是要通过维护竞争秩序保障高质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现的是“经济宪法”维护而非干预经济秩序的理念。“市场经济”意味着维护竞争秩序,反对经济特权对自由竞争的干扰。我国宪法中关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处于平等地位、经营自主权、私人财产权以及职业自由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面向的规范要求。而“社会主义”对社会平衡的要求,当然体现在我国宪法男女同工同酬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规定中,但其更深层次的含义在于:通过自由竞争带来的高度繁荣,使得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也能享受到符合人的尊严的高质量的生活条件。正如“社会市场经济”理念的倡导者艾哈德所言:“‘社会的’是社会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由于社会市场经济比其他任何经济体制都更有效率,因此我们才能考虑帮助那些没有能力自我帮助的人。” “如果不继续把蛋糕做大做好,只把蛋糕分来分去,那么蛋糕就会越分越小,最后不会共同富裕,只会共同贫穷。”
三、“共同富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相互诠释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实现共同富裕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关系党的执政基础的重大政治问题。”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国《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框架服务于“共同富裕”的实现,二者具有互相诠释的关系。“共同富裕”不是“平均主义”,而是“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这充分揭示了“共同富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两个方面的相互诠释:一方面,“共同富裕”的“富裕”维度意味着,通过保卫经济和其他领域的自由,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通过高质量发展避免低水平的“平均主义”。另一方面,“共同富裕”的“共同”维度是“社会主义”的固有含义,其核心在于实现社会平衡基础上的平等。“共同富裕”补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两个维度上的要求,即保卫自由与要求平等。
(一)保卫自由
正如邓小平同志曾经主张的那样,共同富裕首先是全民共同致富,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没有经济活动的自由,就没有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富裕”面向要求维护自由的竞争秩序,其指向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初次分配,最终实现高质量发展。“共同富裕”的首要原则是鼓励勤劳创新致富。“幸福生活都是奋斗出来的,共同富裕要靠勤劳智慧来创造……要防止社会阶层固化,畅通向上流动通道,给更多人创造致富机会,形成人人参与的发展环境,避免‘内卷’、‘躺平’。”国家的任务不是通过各项经济计划指示生产、消费等经济活动,而是维护经济自由活动的宪法框架,实现公民的自主价值。只有发展才能带来富裕,但不能就发展看发展,而是要“以自由看待发展”,要意识到“自由不仅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发展的主要手段”。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内涵相同,“共同富裕”也以维护自由的竞争秩序作为首要目标。“共同富裕”中的“富裕”面向,再次强调了“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将“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意味着“富裕”不再是一项政治表述,它通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联结,对经济相关的法律体系亦提出了总体要求。整个法律体系都应当落实对自由秩序的维护,让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自主安排经济活动,实现人的自我价值。国家应“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举全民之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把‘蛋糕’做大”。而“做大蛋糕”的秘诀正是保卫自由,只有充分的个人自由,才是“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基础。“经济政策的终极目标是保卫自由……法律的责任是保障自由,而经济政策应当带来的是人类希望获得的自由和自然秩序。”“共同富裕”中“富裕”维度所蕴含的保卫自由之理念,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我国经济宪法的核心意涵。“共同富裕”的“富裕”面向,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展开。它要求保卫自由的经济秩序,发展市场经济。从规范层面看,它与我国经济宪法中“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一脉相承,即所有制平等、经营自主权、财产权保护以及职业自由的宪法规范皆是“富裕”要求的规范体现。
(二)要求平等
“共同”维度意味着“不搞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平衡。在邓小平看来,“共同富裕”最终应呈现为“国民的收入分配要使所有的人都得益,没有太富的人,也没有太穷的人,所以日子普遍好过”。我国《宪法》规定在“市场经济”之前加上“社会主义”的限定,目的就是在实现“富裕”的基础上,克服传统市场经济国家贫富不均的弊端。当然,“共同”维度所要求的“平等”不是劫富济贫的均等化,或低水平的“平均主义”,而是突出社会平衡的高水平的物质基础上的平等。
立足于新发展理念的“共享发展”主张是“共同”维度的最新理论发展,也体现着对于宪法社会主义原则下平等内涵的最新阐释。“共享理念实质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的是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共享发展理念主要分为四个方面:全民共享、全面共享、共建共享与渐进共享。其一,全民共享意味着共同富裕指向结果意义上的平等,即人人有权共享发展成果,不是少数人共享、一部分人共享。共享的方式主要是国家的再(次)分配,即在初次分配后,由于初次分配没有在实质上保证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的平等机会,政府通过税收等方式建立社会福利制度,以实现社会平衡;其二,全面共享要求全方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各领域平等享有建设成果;其三,共建共享则是追求过程意义上的平等,即就共享的实现途径而言,共同富裕的实现要求充分发扬民主,“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并非部分人奋斗,而另一些人不平等地享受奋斗成果;其四,渐进共享表明共同富裕实现的整体过程,将经历一个从低级到高级、从不均衡到均衡的过程。也就是说,“共同”所追求的“平等”不是每个人无差别的平等,即使发展达到很高的水平,在共享上也会有所差别。
“共同富裕”的“共同”面向体现了社会主义要求实现社会平衡、维护平等价值。在宪法层面上,这首先意味着国家基于《宪法》第33条平等条款等的要求,避免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保证在个人自由,特别是财产自由、职业自由、经营自由、受教育权等方面的机会平等;其次,要求国家基于《宪法》中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物质帮助权和其他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富的再(次)分配,扶助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缩小贫富差距。
此外,除了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在我国关于“共同富裕”的论述中,还出现了极为独特的“第三次分配”。”如何理解“第三次分配”在“共同富裕”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样需要在宪法层面展开。在某种意义上,“第三次分配”体现着平等和自由两项价值的平衡。
“第三次分配”的概念,由我国经济学家厉以宁提出:“在两次收入分配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次分配——基于道德信念而进行的收入分配。”有学者指出,“第三次分配是主体与其生活的世界主动建立联系,以追求更高价值目标、对世界苦难的同情、自我救赎等具体形式,将资源让渡给其他主体的活动”。不难看出,“自愿”而非“强制”是第三次分配的核心。最典型的第三次分配当属慈善,慈善是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的分配方式。这意味着政府不能成为慈善活动的基本保障,政府对慈善活动的支持必须是克制的。政府救济不同于慈善捐助,前者属于国家财政的支配因而具有强制性,后者属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因而具有自愿性。倘若政府过度干预慈善事业,可能在无意中产生民间慈善组织边缘化的恶果,民间慈善组织的生存空间将会受到压缩,现代慈善观念难以养成。若政府充当了募捐者的角色,政府高权与公民私权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劝捐”等强制捐款的现象就会发生。政府过度介入募捐活动,会在慈善活动中创造分配特权,扰乱市场经济的自由原则。实际上,在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慈善行为完全可以自发地产生。在现代的社会中,不难观察到企业实际上出自私利的慈善行为。大型社会企业和具有较高公众知名度的富人,即使不是出于道德情感,也倾向于通过捐助慈善来维护良好的社会形象,从而获得公众的认知、认可,最终保证其持续创造和获取财富的能力。因此,通过法律来维护充分的市场竞争,本身就意味着保证慈善行为的自愿发生。如果违反市场经济的自愿、自主、自利原则,其效果或许是相反的。第三次分配追求实质平等,但在制度设计上却必须坚持慈善的自愿原则。以充分自由来实现实质平等,也是共同富裕观所追求的目标。
结语
我国《宪法》承继社会主义宪法的传统,对经济制度进行体系化的规定。以国家根本法来规定共同体的基本经济秩序、以法律来保障市场竞争的“经济宪法”理念,也从经济学原理转变成为现代宪法的实证规范,改变了宪法作为单纯“政治法”的面貌,也挑战着宪法学的固有知识。我国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内在包含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社会平衡两个维度,与“共同富裕”构成相互诠释关系。应该充分理解和阐释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宪法”规范,在保卫个体自由、反对经济特权、维护良好竞争以充分创造社会财富的条件下,落实宪法社会主义原则所设定的“共同富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