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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理论拓掘

  文章来源: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影响因素与重要类型

  三、新型责任形式的存续状态:原理与法治维度的解析

  四、新型责任形态的价值引领与功能补足

  五、结语

  

  摘要:随着经济立法的发展,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不断涌现,对其可以从“形式-状态”两个维度展开研讨:一方面,从责任形式维度,应分析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类型、立法体现及相关影响因素,揭示其对既有责任形式的拓展;另一方面,从责任状态维度,应当对上述责任形式的生成、分布、适用和演变等存续状态进行挖掘,以揭示其背后的责任原理和责任机制,并促进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结构和功能的完善。责任形式及其存续状态,体现了特定的法律价值和法治理念,其蕴含的经济法治逻辑会直接影响经济法规范结构和经济法秩序的形成。把握经济法治逻辑,既有助于理解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差异性和互补性,推进整体法治体系的完善,也有助于整合经济法的规范论与价值论、运行论的研究,推动经济法责任理论乃至整体法律责任理论的深化。

  关键词:经济法  新型责任  形式与状态  经济法治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发展,各类经济行为日益复杂,市场竞争更趋激烈。为有效规制上述行为,迫切需要通过加强经济立法来调整权利义务结构安排和法律责任设置,由此使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态不断涌现。对各类新型责任形态的生成及其带来的诸多法治问题,应持续深化相关理论研究。这对推进相关责任制度的完善及有效指导经济法治实践,均甚为重要。

  在法律责任方面,边沁、奥斯汀、凯尔森、哈特等法学家已有大量研究,但其相关思考主要限于传统部门法规范,对现代经济法责任问题并未专门论及。为弥补这一缺憾,我国学术界曾对经济法责任理论展开集中探讨,涉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责任形态的独特性等问题。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立法的发展,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日益复杂,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亦陆续呈现。这既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态的突破,也是对经济法既有责任形态的拓展。

  依据责任理论中通行的“后果说”和“惩罚说”,法律责任被视为主体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或者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它会导致违法主体的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并由此达到“惩罚”或“威慑”等目的。一般认为,对违法主体施加“不利后果”或使其受到“惩罚”,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也是确立法律责任制度的“内在法治逻辑”,这种逻辑需要通过“外在的责任形式”予以体现。把握上述内在逻辑与外在形式的关联,有助于推进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理论拓掘。

  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是指经济法责任的外在形式和存续状态。狭义的责任形态往往被等同于责任形式,广义的责任形态则包括责任形式和责任状态。其中,从立法或法制的维度思考,应关注责任形式,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和解析;从整体法治或运行论的维度思考,还应关注责任形式的存续状态,分析责任形式的生成、分布、适用、演变状态。只有兼顾上述狭义、广义两个维度,才能全面理解经济法责任形态所蕴含的“经济法治逻辑”,并对经济法责任制度、经济法秩序和经济法调整目标作系统的审视。

  基于上述对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界定,应结合经济法的不同责任形式进行类型化研究,以探寻其共性并揭示其中蕴含的责任原理;同时,还应对各类责任形式及其存续状态分别进行静态和动态分析,以揭示经济法的责任结构和责任功能。只有透视责任形式包含的责任内容,揭示其中蕴含的经济法治逻辑,才能有效确立相应的责任机制,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因此,研究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目的,并非仅解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或责任形态的独特性,而是要透过责任形态的外观,审视责任制度的运行机制以及其中贯穿的经济法治逻辑,发现经济法调整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阐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制度有效配合的必要性,并从整个法律系统以及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政治系统相结合的维度,揭示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

  有鉴于此,在建设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基于经济法新型法律责任形态不断生成的现实,笔者将分析影响新型责任形式确立的相关因素,并结合立法提炼其重要类型,考察其立法扩展问题;在此基础上,再从经济法原理和法治的维度,解析新型责任形式的存续状态,特别是其生成、分布、适用和演变的状态,并揭示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价值引领和功能补足问题。这些探讨力图说明: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是对既有责任形态的拓展,应透过责任形式的外观,审视责任制度的结构和功能,对相应的责任内容或责任机制进行挖掘,以揭示其中蕴含的经济法治逻辑,进而说明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特殊性,特别是各类经济法责任的层次性、递进性、系统性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形态的关联性。对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理论拓掘,既有助于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实现经济法调整的目标,也有助于深化经济法责任理论,推进经济法的规范论和价值论、运行论的系统研究,体现经济法对整体法律发展的重要价值。

  二、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影响因素与重要类型

  (一)确立新型责任形式的影响因素

  法律系统既是整体社会系统的一个分系统,又是在运作上“自成一体性”的系统。因此,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既会受到法治系统外部的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又与法治体系内部的多种因素密切相关,由此使上述影响因素亦可成为分析新型责任形式的重要维度。

  从经济、社会等外部因素影响看,随着整体经济的市场化、信息化和国际化发展,经济行为日益复杂化,需要法律规制的优化和强化,而由此导致的对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复杂制度安排以及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则推动了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相继确立。因此,日益复杂的经济行为及其对法律规制的新要求,是确立新型责任形式及展开相关研究的重要现实基础。

  从法治体系内部因素的影响看,法律价值、规范结构和责任目标对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均有重要影响。依循上述影响因素审视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变迁,有助于透过责任形式的外观,揭示其内容和实质以及其中贯穿的经济法治逻辑。

  第一,从法律价值看,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会受到价值因素的直接影响。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的“市场经济条款”,经济法的调整既要维护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起决定性作用,体现效率价值的要求,又要促进政府更好地发挥作用,尤其应通过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兼顾公平价值的要求。而上述两个方面,都与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密切相关,都要体现秩序价值的要求。因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整体经济运行秩序,从而形成良好的经济法秩序,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目标。上述对效率、公平和秩序价值的强调,体现了相应的经济逻辑和法治逻辑。与此相一致,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也要体现融合上述“经济逻辑”和“法治逻辑”而形成的“经济法治逻辑”。基于法律价值对确立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重要影响,应在相关研究中关注价值引领和价值分析,对此在后面还将进一步讨论。

  第二,从规范结构看,在主体结构、行为结构、权利义务结构和责任结构共同构成的规范结构中,前3类结构都会影响责任结构。虽然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结构也包括主体从事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定义务或侵害的法定权利以及由此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或应受到的惩罚等,但是基于经济法领域主体的差异性、行为的复杂性、权利义务结构的多重性,只要上述主体、行为、权利义务中的任何一个变量发生变动,就可能带来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内容的调整。因此,前3类结构既会影响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也会影响具体的责任结构。鉴于经济法的主体、行为、权利义务等有各种不同的组合,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式会对应于不同的责任结构。由于经济法责任既是角色责任,又是法定责任,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追究责任的向度、力度或幅度等“责任度”尤为重要。其中,责任的向度涉及对何种主体的何种行为追究责任;责任的力度或幅度,涉及责任的大小或多少。上述“责任度”的差别,也会通过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体现出来。 

  第三,从责任目标看,追究法律责任的直接目标,是减损违法主体的权利或权益,增加其义务或负担,即通过“减权增负”来规范其行为,进而实现法律的立法目的。经济法的各类责任形式当然也要体现上述责任目标,并且当既有责任形式存在责任功能缺失、不能有效实现责任目标时,还要通过确立新型责任形式予以补足。因此,持续实现责任目标是新型责任形式生成的重要动因。在上述“减权增负”方面,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式一方面要通过“减权”,减损违法主体从事特定行为的资格,使其某类重要权利被短期限制或长期剥夺,从而影响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增负”切实增加违法主体的义务或负担,使其不仅要补偿相关主体受到的违法损害,以体现“对私人成本的补偿”,还要接受国家的经济惩罚(如罚款),以实现“对社会成本的补偿”,从而弥补公共利益所受到的损害。上述两个方面也是经济法的责任原理和责任机制的重要体现。

  总之,基于上述影响因素或考量因素,随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立法的发展,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式不断生成。由于追究经济法责任不仅要考虑对私人成本的补偿,更要通过对违法者的惩罚实现对社会成本的适度补偿,并由此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尽管新型责任形式不同于既有责任形式,但同样要符合上述责任原理和基本逻辑,以体现经济法责任的共性。

  此外,各类经济法责任形式也存在突出的差异性。由于经济法主体不同,其行为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各异,不能都适用同一的责任形式,因此,相关立法对各类违法主体担责形式的规定也会存在差别,从而形成经济法的多元责任体系。即使同为市场主体,因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配置有别,故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会有所不同。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从20世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21世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可以对民事主体规定无差别的责任形式,而经济法的各类立法却难以规定统一适用于各类主体的责任形式。

  (二)新型责任形式的重要类型:立法上的例证

  经济法所涉领域广阔,立法数量大,责任规范和责任形式也相对较多。其中,有些责任形式相近,有些则存在较大的差异。只有梳理各类立法确立的责任形式并展开类型化研究,才能揭开纷繁复杂的责任形式的面纱,探寻各类责任规范的共性,从而揭示其中贯穿的经济法治逻辑,并由此推进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升经济法调整的实效。为此,下面选取几类有代表性的立法规定(参见表1),分析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形式及其共性,并揭示新型责任形式的特殊性。

  上表简要列举的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规定,尽管它们分属于财税法、金融法、竞争法,跨越内国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但在责任形式、责任结构上具有相似性或共性,据此可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并揭示各类责任形式背后的经济法治逻辑。

  从法律后果或法律惩罚的角度看,上述规定中较有共性的责任形式,包括“直接行为后果”(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直接经济后果”(没收违法所得)-“相应经济处罚”(经济罚款)-“主体资格减免”(责令停业或吊销证照),它们对违法主体的影响层层递进,且违法程度和相应的惩罚性不断增强,共同构成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框架,对此应从责任结构或责任体系的维度进行系统解析。

  此外,上述几类密切相关的责任形式,都贯穿着经济法治的基本逻辑。事实上,各类经济法责任都是对违法主体施加的不利法律后果或相应惩罚,因而都会涉及直接行为后果(如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制其从事某类行为)以及直接经济后果(如没收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收益)。如果经济法的责任制度设计仅止步于此,那么基本是将违法行为等同于无效行为,其后果只限于恢复到未实施违法行为以前的状态。这显然是不够的。经济法的责任制度还要有所超越,进一步确立相应的经济处罚规则。所谓“相应”,即与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应,以体现“责罚相当”的原则。例如,违法主体有违法所得的,以其违法所得为基础处以“数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要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上述“经济处罚”作为惩罚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类型。由于此类责任的惩罚性收益归国家而非私人,因此与以往讨论较多的惩罚性赔偿有所不同。通过实施经济处罚甚至“罚没并施”来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和强度,有助于将经济逻辑与法治逻辑相融合,全面体现现代经济法的经济法治逻辑。

  上述贯穿经济法治逻辑的各类责任形式,在经济法立法中规定较为普遍,在其构成的责任体系中,已包含若干重要的新型责任形式,现略举以下两例。

  1.主体资格减免。主体资格减免,即主体资格的减损或免除。基于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经济法对某些主体会有特殊的资格要求。这体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制度回归。由于责令违法主体停业整顿会使其主体资格短期受限,而吊销营业执照则使其主体资格永久丧失,因此,上述附表中列举的主体资格减免责任会直接影响违法主体的行为能力和经济收益,是其在违法情节严重时所应承担的更重的经济法责任。

  主体资格减免责任适用于经营者以及与经营者相关的责任人员,体现了通过限制违法主体的经营自由来规制市场行为、保障市场秩序的经济法治逻辑。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第39条的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5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上述对经营者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资格限制,无论是短期的还是终身的,都会对违法主体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此类责任虽未必影响人身自由,但一定会限制相关主体的经营自由。经营自由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其限制须满足合法性要求。因此,在经济法领域,与限制经营自由相关的主体资格减免责任,也要符合责任法定原则,它作为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新型责任形式,体现的是经济法治逻辑。

  2.信用减等。信用减等也属于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市场主体的信用和信誉会影响其交易机会和经济收益,因此,通过减损违法主体的信用等级,可以限制其交易自由并影响其收益水平,从而使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

  基于经济法治逻辑,我国经济法领域的许多立法都规定了信用减等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违法行为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出口管制法》第34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上述有关列入、记入或纳入信用记录的规定,相当于给违法者作出“标记”,会直接影响其信用并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信用机制、追究信用减等责任已成为信用治理或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经济法领域的征信制度、信用评级制度、黑名单制度等,都涉及信用减等责任。随着责任制度的发展,未来还会出现信用减等的新形式,需要在法治框架下解决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为此,应加强信息、信用、信誉等方面的制度协同,使信用与经济实质真正匹配,促进信用减等的责任形式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此外,对上述两类新型责任形式,以及涉及权利减损的其他新型责任形式,还要关注其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6条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这通常被视为对“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规定。与此相关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也规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关注此类责任形式的法律渊源问题,意在强调相关权利减损的规定应具有合法性,要符合处罚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总之,面对复杂的经济活动或交易结构带来的诸多问题,既往的责任形式已不敷其用,需要通过经济立法确立新型责任形式,运用多种责任手段来加强法律规制。因此,随着主体的经济行为、权利义务结构以及违法行为的复杂化,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亦不断推陈出新。这是对既往责任形式的重要拓展。研讨这些新型责任形式,有助于理解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独特价值,认识经济法自身的发展及其对整体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

  (三)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立法扩展

  基于上述法律系统内外因素的影响,体现经济法治逻辑的新型责任形式不仅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立法中有大量的体现,有时还会扩展到邻近的行政立法领域,由此会产生对其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只有客观分析这些立法背后的逻辑,才能解释相关认识分歧的成因,进一步说明经济法责任与行政法责任的联系与区别,从而在法治实践中推进相关责任形式的协同适用。

  例如,2021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相对于其2017年的文本,增加了若干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1)降低资质等级,(2)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这些新增的处罚种类,与前述经济法立法所规定的责任形式高度相似。鉴于这些新增处罚措施或责任形式在经济法的既往立法中已大量存在,人们很容易形成一种推论,即《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吸纳了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式,或者说行政立法借鉴了经济法的立法成果。

  其实,经济法与行政法对某些责任形式的共同立法选择,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多种原因。例如,依循经济法治逻辑,经济法立法已规定大量具有惩罚性的经济性责任,而在我国现实中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大多为行政机关,因而就需要《行政处罚法》对新型经济处罚形式也作出相应的规定,使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进入《行政处罚法》中。

  在此类问题的认识上,以往曾有许多学者强调,惩罚性赔偿、罚款、剥夺某种资格、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处罚形式的适用,会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大大增加,由此可以抑制违法者或潜在违法者违反经济法的行为。由于实施处罚措施的宏观调控机构或市场规制机构有时被等同于传统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处罚法》将上述新型责任形式作为新增处罚类型也不足为奇。但这些处罚形式作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应被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法责任,因为它们体现的是经济法治逻辑而不是行政法治逻辑。

  由于经济法是典型的现代法,其实施的最重要主体是政府部门而不是司法机关,因此,诸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证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经济法的许多具体立法,都涉及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需要对上述法律的适用加以协调,并不断弥合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认识分歧。只有立足于经济法的部门法定位,才能理解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特殊性,发挥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系统功效;只有正确认识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才能理解和把握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立法扩展及其边界。

  三、新型责任形式的存续状态:原理与法治维度的解析

  对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式还可以从经济法原理和法治的维度考察其存续状态,以进一步揭示经济法责任的结构和功能以及其中蕴含的经济法治逻辑,从而有助于运用适当的责任形式促进经济法调整目标的有效实现。

  (一)新型责任形式分布状态的原理解析

  持续生成的经济法各类责任形式,其分布状态会直接影响责任体系的结构。运用经济法的差异性原理、经济性原理和规制性原理,有助于分析新型责任形式的分布状态及其成因。

  第一,基于差异性原理,针对各类主体在具体经济法制度中扮演的角色以及法定义务的不同,需要在立法上设定差异化的责任,由此使经济法的各类责任形式呈现“差异化状态”。当然,具有类似规范结构的责任形式在具体规定上也会呈现“同一化状态”。因此,既要明晰经济法各类责任形式的差异性,又要关注每一类责任形式的同一性。

  随着经济、社会和法治的发展,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式不断出现,其相互之间以及与既有责任形式之间的差异性日益凸显。例如,从主体角度看,经济法领域的平台责任、区域发展责任、主体资格减免等责任形式各不相同。从客体角度看,针对行为客体,涉及限制或禁止违法主体从事某类行为的责任;针对信息等客体,则涉及违法主体的信息责任、信用责任、声誉责任等。从权利义务角度看,还涉及违法主体的某类特定权利减损和义务增加的责任形式,等等。鉴于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所负义务不同、所担责任各异,尤其应关注各类责任形式分布的“差异化状态”。

  第二,基于经济性原理,经济法的直接调整目标是解决特定的经济问题,其相关责任的设定更倾向于经济性责任,即通过减损违法主体的经济权益或增加其经济义务,来实现追究责任的目的。因此,在责任形式的分布状态上,经济性责任占据主要地位。此类责任所体现的经济性或经济法治逻辑,有助于将经济法责任与行政责任区分开来。此外,经济性责任不仅涉及对私人成本的补偿,而且涉及对社会成本的补偿,因此,经济罚款等“经济处罚”的责任形式会占更大的比重,由此有助于将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区别。

  从具体责任形式的分布状态看,以下几类经济性责任在立法中分布广泛,往往占更重要的地位:(1)罚没责任,如较大数额罚款;(2)主体资格减免责任,如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3)限制或禁止从事某类经济行为责任,如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上述责任形式的生成或确立,与立法者对政府经济职能的理解直接相关,会直接影响政府的执法实践和责任形式的适用状态。

  第三,基于规制性原理,经济法须将“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因此,在经济法整体的规范体系中,既有大量“促进型”规范,也有大量“限禁型”规范。当然,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限禁型”规范的分布最广,但也不排除其中包含一定的激励机制安排。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国家反垄断立法中存在的“多倍赔偿制度”,就涉及惩罚与鼓励的结合,以体现整体上的规制性。又如,在反垄断法中普遍存在的宽恕制度,也强调对违法者举报行为的鼓励,等等。由此使新型责任形式的责任结构呈现复杂状态。

  上述体现规制性的新型责任形式及责任结构,有助于增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特殊功能;综合运用各类责任形式,更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随着经济法立法的发展,体现经济法治逻辑的新型责任形式还将不断增加,需要从法治维度加以考察,以进一步解析其存续状态。

  (二)新型责任形式存续状态的法治维度解析

  对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存续状态不仅可以从上述的原理维度解析其分布状态,还可以从法治维度解析其在立法上的生成状态、在法律实施中的适用状态以及上述两种状态的演变状态。

  第一,责任形式的生成状态。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最早生成于哪些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之中?渊源于何处?这与经济法的立法、形式渊源等问题直接相关。通过审视责任形式的生成状态,可以发现其得以栖居的经济法形式渊源以及具体法律位阶,由此可以判断责任形式存续的合法性。由于经济法责任是法定责任,在无权设定义务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责任形式的生成状态,决定其在整体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和合法性,对此可着重从立法法等维度加以考察,同时应关注可能存在的下位法规定趋严的情形。

  第二,责任形式的适用状态。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是否仅存在于立法文本之中,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适用?这涉及适用状态问题。对此应考察哪些责任形式在实践中适用较多,哪些责任形式被搁置或较少适用,并进一步分析某类责任形式并得到充分、有效适用的原因。与此相关,还应研究不同法律实施主体对各类责任形式的适用偏好,包括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适用状态,此类状态会影响人们对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判断以及对其中蕴含的经济法治逻辑的理解。

  第三,责任形式的演变状态。此类状态与前述两类责任状态密切相关,包括责任形式的立法位阶变化以及在法律适用中的调整等。例如,有些责任形式最初生成于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之中,之后被更高层次的立法确认;有些责任形式是先在法律中有原则性规定,之后又在低位阶立法中加以具体化。此外,在法律适用中还可能根据规范主体行为的需要,增加新的责任形式,或者对既有的责任形式进行整合,等等。这些都会引起责任形式及其存续状态的变化。

  总之,上述责任形式存续的各种状态,包括某类责任形式规定的多少、其在责任制度体系中占比的大小、在法律实践中适用的频率等,无论是分析其静态分布还是分析其动态运行,都是拓展责任理论研究的重要维度,尤其有助于审视新型责任形式的结构和功能。例如,在经济法责任体系中,惩罚性责任的规定及其适用较多,特别是经济罚款的形式几乎在经济法的各类立法中都存在,在实践中的适用频率也非常高。近年来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多部法律的修改或实施,都将提高罚款数额作为重点,从而使“巨额罚款”成为重要的新型责任形式,并在企业合规方面受到高度关注。事实上,根据违法性质、违法程度而规定的各种幅度、力度的经济罚款,在一定程度上兼具补偿社会成本和惩前毖后的功能。即使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也都兼顾了惩罚、威慑等功能。

  基于上述有关责任状态的分析,还应看到国家确立并广泛运用各类新型责任形式是为了回应规范相关主体行为的新需要,持续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运行秩序,履行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从而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这也是各类责任形式背后的经济法治逻辑。如果某类新型责任形式不能体现上述逻辑,就可能被搁置甚至被废止。因此,要关注各类责任形式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尤其要解决其中涉及的相关法治问题。

  四、新型责任形态的价值引领与功能补足

  上述各类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及其存续状态,都离不开相关的价值引领,都体现了相应的经济法治逻辑。因此,应基于“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进一步研讨相关价值对责任规范的影响以及新型责任形式对传统法责任功能的补足。

  在价值引领方面,经济法立法涉及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多种重要价值,它们构成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由于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经济法立法对某类价值的侧重或对相关价值的组合等亦有不同的强调,从而影响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结构和责任结构,因此,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具体立法中,对不同主体的责任规定会因相关价值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具体的“促进法”“保护法”“安全法”“禁止法”等不同类型的立法中,责任分配的差异性、非均衡性、倾斜性都非常突出。

  通常来讲,如果经济法的某类立法或具体制度更强调公平、秩序、安全等价值,那么相关责任的规定会较为严苛,责任形式的层次也更为复杂;反之,如果某类立法或具体制度更强调效率、自由和发展价值,那么相关责任的规定可能会减少或减轻。由于在哲学意义上,责任是对自由或自由意志的重要限定,因此,强调自由和效率,鼓励发展,就要减少责任规定的数量和强度。这也是经济法治逻辑的体现。例如,基于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视,在经济法领域会大量适用巨额罚款、吊销主体资格或许可证件等较为严格的责任形式,以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来体现公平、秩序、安全等价值。尤其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各类平台主体的合规问题日益突出,国内外已有多个大型平台企业因违反经济法而被处以数十亿元乃至上百亿元的“巨额罚款”。这体现了各国所遵循的经济法治逻辑的一致性。

  上述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及其存续状态,始终与价值因素的影响直接相关。正是在上述法律价值的引领下,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式才能充分体现相关责任原理、责任机制以及相应的经济法治逻辑,并不断补足传统法责任功能的缺失,以体现多元价值的要求,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

  从责任功能补足的角度看,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确立和扩展是为了回应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加强法律规制的需求,弥补传统法责任功能的不足,推进整个法律系统的责任功能优化。其重点是基于上述价值引领,通过立法改变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的配置,使违法主体切实能够被追责,并做到“责罚相当”,以实现违法性、可责性与惩罚性的内在统一。只有对那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切实追究经济法责任,才能弥补传统法责任制度之不足,从而形成宪法引领下的各部门法责任功能互补的制度体系。

  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生成及其对传统部门法责任功能的补足,有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从系统论或法律发展史的角度看,应基于开放和包容的理念,从全局高度审视经济法等各部门法的责任理论和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从而促进整体责任制度的完善和法学的发展。为此,应持续转变传统观念,打破“地盘观念”。这是推动理论创新和“范式革命”的前提。同样,研究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尤其应强调系统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的综合运用,决不能僵化、机械地基于法律条文理解责任形式的法律性质,罔顾违法行为的部门法属性及相应的法治逻辑。

  五、结语

  经济法责任是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拓展和补充。随着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不断生成,需要对其进一步展开理论拓掘。通过分析影响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确立的相关因素,探讨其具体类型的立法体现,可以揭示其对既有责任形式的“拓展”;通过探讨经济法新型责任形式的生成、分布、适用和演变等存续状态,有助于“挖掘”其隐含的责任原理和责任机制;通过对责任形式与责任状态的理论拓掘,可以揭示在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中贯穿的经济法治逻辑,从而明晰不同部门法责任的定位,促进经济法责任的结构与功能的完善。

  上述对经济法新型责任形态的讨论,涉及责任结构、责任功能、责任原理、责任机制以及相关的经济法治逻辑。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既需要在“价值-规范”的二元结构下,关注相关的价值引领和制度设计,也需要探究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紧密关联。由此展开系统思考,有助于推动责任制度体系的完善,并推进价值论与规范论、运行论的整合研究。

  此外,责任形式是对责任内容的概括和提炼。从“形式-内容”的维度,还可对前述研讨进一步作理论拓展。基于责任形式与责任内容的对应关系,应揭示责任形式外观之下的责任内容或责任实质以及其中贯穿的经济法治逻辑。只有透过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外观,审视经济法责任内容的特殊性,才能充分理解其中贯穿的体现相关法律价值、法治理念的经济法治逻辑。

  经济法治逻辑与国家的经济职能、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直接相关,它使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诸多特殊性。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其重要使命是弥补传统公法和私法调整的缺漏,只有在责任内容上及时回应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现实需求,在责任形式上及时推陈出新,才能有效推动经济法治的发展。为此,应基于经济法治逻辑,构建特殊的经济法责任结构,全面发挥责任制度的独特功能,从而有效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整体经济运行秩序,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

  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作为经济法责任内容的外在表现,浓缩了责任原理和责任机制,体现着规范相关主体行为、保障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本质。只有责任形式设定合法、适用公正,才能体现应有的经济法治逻辑,充分实现责任制度的功能,避免某些责任形式适用过滥,各类主体普遍面临过高法律风险等问题。只有坚持价值引领,切实兼顾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价值,才能确保相关的责任形式与责任内容合理,体现“责罚相当”或追责的妥当性;只有兼顾经济行为与法律后果的统一,特别是兼顾经济处罚与主体资格、主体信用、权利减损等责任形式的统一,才能不断优化责任结构,构建更为合理的责任制度体系。

  从法治理论的角度看,研究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形态,还要关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部门法的责任理论和责任制度的最新发展。这既有助于全面理解经济法责任所贯穿的经济法治逻辑,发现各类法律责任之间的互补性,构建更为完整有效的法律责任体系,从而推进整体法治体系的完善,又有助于加强经济法责任理论乃至整体法律责任的系统研究,推动经济法理论以及整体法治理论研究的深化。